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一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13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5,400元罰鍰,並吊銷汽車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機車係因擋泥板損壞始自行懸掛在固定位置上,絕未安裝所謂之翹牌器,且號牌仍安裝在指定位置上,可容易辨識,絕非以此達到逃避取締之目的,而警方提供之機車照片不知所指翹牌器為何?員警以「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牌號」取締,其實是斷章取義,曲解法令,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又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另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在於避免駕駛人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或以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或以他物遮蔽等方式上開方式,故意隱蔽其駕駛車輛之號牌,致有礙交通管理之秩序。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車牌於98年4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查獲係自行改裝,以2根鐵柱及4顆黃銀色螺絲正面懸掛於車後,並非懸掛在原設有固定位置之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該鐵柱並非可控制變動之旋轉翹牌器,已據證人即舉發違規之警員 詹益榮 證稱:異議人係以
2根鐵柱架住車牌,伊係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告發。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8年4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六字第0980008419號函所稱異議人擅自將車牌裝設在可控制變動之旋轉翹牌器上,實為誤載等語甚詳,並有舉發違規之照片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應認異議人確未將號牌懸掛於旋轉翹牌器上。而前開道交規則並未就車牌懸掛角度有所規定,僅規定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此觀前揭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道交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自明,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9月18日高監營字第09800044168號函為徵,是異議人既已將車牌正面懸掛於車後,且由該舉發照片所拍攝之車後方觀之,其車號「YB6-511」堪稱清晰可辨,應認異議人並無懸掛車牌於不明顯之位置無訛。至於證人證述:異議人從我左邊經過,距離大概1、20公尺以後我就無法辨識異議人之車牌,當時他的車牌面是朝向天空;在我們服勤的認定上,如果機車有自行改裝,角度過大超過45度或朝天,這沒有明文規定,監理所也沒有相關規定,是我們交通大隊內部之標準,會逕行告發云云。但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查道交規則並未就車牌懸掛角度有所規定,且異議人並無懸掛車牌於不明顯之位置,已如前述,則縱執行道交條例之機關以號牌懸掛角度過大超過45度或朝天等情形,作為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逕行舉發之基準,仍不能拘束本院依據法律,對於道交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所表示之見解,從而異議人並未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甚明,原處分機關援引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為前揭處罰,於法有違,應予撤銷。末查,就客觀而言,異議人之機車車牌確非「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依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而言,異議人之車牌既尚能以目視方式清楚辨識,即無礙於該條之規範目的,非屬該條所欲處罰之行為,附此敘明。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