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素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素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素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42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未知悔改,自民國102年1月28日17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途○○○區○○路編號北溝幹7分3G6126CD93號電桿旁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治療,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醫院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素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本案被告羅素珠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法安全操控機車致跌倒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治療,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醫院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經測得之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亦未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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