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061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里鎮川三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2號住處設立神壇,擔任乩童工作。詎其明知每當神明降駕時會飲用酒類,待神明退駕時,亦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翌日(12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2號住處往高雄縣○○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占岸路口時,因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而駕車蛇行情事,為警攔查後復觀察發覺其身上渾身酒氣,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經警當場即以儀器對甲○○施以測試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9(mg/l)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98.7.12警詢筆錄、偵查卷第7至8頁98.8.17訊問筆錄),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警製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及第14頁)。且查:
㈠被告酒後駕車而於上述時、地,經警攔查並當場即以儀器對
其施以檢測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呼氣值達達每公升0.69毫克,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所製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足稽,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1,000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1,000至1,500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至0.75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1,500至2,5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至1.25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2,500至3,500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至1.75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是以汽(機)車駕駛人駕車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而言,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75毫克以上,即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確認無法安全駕駛,而被告於前述駕車,經警攔查並當場即以儀器施以檢測其當時呼氣後每公升酒精含量高達0.69毫克,其係於有醉意之情形下而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占岸路口時,顯然被告斯時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機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㈡再佐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並經警員觀察被告駕駛
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警攔查後復發覺被告渾身酒氣等情事,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員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當場即以儀器對被告施以檢測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9毫克,並憑此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足證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堪稱良好,且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以及工作不穩定、其親屬因本次八八風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檢察官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