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2號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周崇賢 律師被告台灣無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乙○○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同段三三八地號,面積二千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同段五六五及六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區○○路○號、同段一○○八、一○○九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高文男 變更為己○○,則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同段338地號、面積2,3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565及68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區○○路○號及同段1008、
1009建號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7頁)。經核為訴之聲明之擴張,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末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第83條至第86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規定、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83年8月30日經加高處83叁字第4857號撤銷登記,有該函文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可證,堪認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次查,被告迄今仍未清算完畢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同堪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全體董事,包括戊○○、乙○○、丙○○、 吳鍚國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高雄加工出口區內之國有土地,並由訴外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為管理機關,伊復受港務局委託管理,而有使用收益及代為訴訟之權利。被告於75年6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85年6月12日屆滿(下稱系爭租約)。又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565及68
0建號建物,係被告於75年7月3日向訴外人力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訊公司)所買受;系爭土地上1008及1009建號之涼棚兩座及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A、B、C所示之建物,係被告自行搭建(以上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嗣租賃屆滿後,伊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因被告積欠自82年11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租金,伊遂發函通知被告於98年3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詎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第1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一請求判決,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建物中部分是向他人購得,部分則係自行增建,對於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應即交還土地,亦經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甚明。經查:㈠系爭土地屬於高雄加工出口區內之國有土地,港務局為管理
機關,原告受港務局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並得出租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港務局經管土地委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管理協議書(見協議書第4條約定)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第9至10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對系爭土地確有管理之權限,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㈡被告於75年6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85年6月
12日屆滿,被告另於75年7月3日向力訊公司買受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65及68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並自行搭建1008及1009建號之涼棚兩座,及附圖A、B、C所示未登記建物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2份、建物登記謄本4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憑,且為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足見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
㈢另原告通知被告於98年3月31日終止租約之函文,係於98年
2月6日、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戊○○之先後戶籍地址乙節,有原告98年2月3日經加高三字第09801001810號函1份、原告送達證書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至24頁),堪予認定。而按,原告既對法定代理人之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倘參照前開規定,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租約主張有權佔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佔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以觀,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第1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5,055元,應由被告負擔。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玉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