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協商前置主義。究其意旨,係因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無法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為使債務人未進入最後手段前,得選擇自主解決債務,並使債權人能體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對債務人為何會毀諾有再一次省思之機會及衡量其債權確保之底線,如能因此而成立協商,債務人則不須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又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者,攸關參與協商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除因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期之情事變更,使債務人清償期間支出增加,或收入、收益減少,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於藍天舞場,每月薪資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左右,惟於96年1月間在毫無預警之情形下,遭公司解僱,雖96年2、3月間即在高雄找到餐廳打工工作,但時薪僅100元,每月收入僅10,000餘元,直至96年8、9月間,復北上至台北找工作,迄至97年
2、3月間找到餐廳服務生工作,始有每月約25,000元之穩定收入。而抗告人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交通費及三餐伙食費,即需支出18,891元外,尚須支付父母生活費6,000元,實已無力再支付協商金額10,505元,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需要,逕認抗告人毀諾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5年11月3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10,505元方式償還,且依約繳納協商款至96年
4月止,嗣於96年5月起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還款計畫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市區債權管理區域中心97年10月24日合金北市債字第097000264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自應審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存在,合先敘明。
㈡就抗告人本人之必要基本生活支出部份,抗告人並未提出全
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基本生活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且此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抗告人既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就確非屬基本必要生活支出,應重新檢視,予以排除。因之,應以上開9,829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支出之金額。是抗告人陳稱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891元,並未證明其就逾9,829元金額支出部分,確屬必要基本生活之支出,殊不可取。
㈢抗告人雖主張於96年1月間遭藍天舞場裁員,惟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無法遽以認定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上開事由而致失業。又抗告人自96年8月7日起,即任職於芭蕉元素小店,每月薪資26,000元,有在職證明在卷可按,又抗告人自斯時起迄至98年6月止工作穩定,每月薪資收入尚提高為32,000元至36,000元不等,亦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轉帳證明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自96年1月起在藍天舞場離職後,尚得依約繳款至同年4月止,旋於同年8月7日起即至芭蕉元素小店穩定任職,且每月薪資與原來工作相當,甚至有增無減。
㈣至抗告人陳稱其另需支出父母扶養費6,000元等語,此係抗
告人自其於95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所得預見,本即得將之列入償債能力之評估,亦難認係協商成立之際或其後,有無法依約履行之不可歸責事。
㈤且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令抗告人具有一時不
能履行之情事,核亦僅係短暫一時之履行不便,抗告人非不得向債權銀行申請暫緩繳款,以度過短暫一時不便之困難。另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抗告人主張其曾遭藍天舞場解僱而失業等語,而遽認抗告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堪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再佐以抗告人現年僅29歲(69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得工作期間36年,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
㈥另抗告人如對原協商條件之履行存有疑慮因而毀諾,亦得另
循銀行公會之決議,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以議定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按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即無可採。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高瑞聰法官謝文嵐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銘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