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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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鎮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鎮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鎮源自民國102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夜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夜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
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警對詹鎮源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9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詹鎮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9頁、第22頁)。
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10至13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查獲;查獲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佐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