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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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1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24日所為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5月19日協商成立,自95年6月起,分96期,利率5%,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10,043元,惟抗告人負債已達2,173,218元,每月薪資僅22,000元,除支付父親扶養費用3,000元及自己生活費用10,000元外,僅餘9,000元,已無力支付上開協商款項10,043元。另抗告人主張需繳納之房貸雖其非屬自用住宅,惟該房貸係抗告人之友人以其房屋向銀行貸款,將該貸款之金額借予抗告人,故抗告人代繳房貸17,500元應為必要支出。據此,抗告人之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已無力繳納協商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已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認抗告人非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尚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清算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抗告人於95年5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月6起,分96期,按年利率5%計息,每月10日以10,04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嗣於同年毀諾,經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於95年12月12日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為聲請人業經毀諾之註記。抗告人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另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此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77至82頁、1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度、96年度、97年度之年所得總額分別22,690
元、202,680元、207,360元,名下汽車2部,其中車號00-0000之車輛業經報廢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廢機動車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是以抗告人於毀諾時之薪資與協商時相比,並無重大減少之情況,且於96年間收入亦有增加之趨勢,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自陳其收入每月約22,000元,於扣除其父之扶養費用
3,000元、自己之生活費用10,000元、房貸部分17,500元後已有未能清償之虞,為此聲請清算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家族系統表、抗告人與其父親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清單為證,惟查: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抗告人之父 林藏碧 係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83頁),於95、96、97年間均無所得資料,且名下僅有汽車1部,此有 林碧藏 95至97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其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可認定。抗告人陳其每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用3,000元,未逾內政部公告98年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之範圍,堪以採信。
⒉抗告人主張每月尚需代繳其友人 楊明珠 之房貸17,500元,
查該房貸之主債務人雖係抗告人,惟該筆房貸尚有楊明珠之房屋可供擔保受償,本應於債權人實行擔保物權後,若有不足額時,始能將其不足額之部分債務併與其他一般債務公平受償。故倘認抗告人代楊明珠清償房屋貸款之支出係屬必要費用,豈非獨厚於其楊明珠,而置其他債權人於不顧,此顯非公允,自不得將此部分費用列為必要之支出。
⒊抗告人依所自陳之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於扣除父親之
扶養費用3,000元、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10,043元後,每月亦有8,957元足供生活支應,此金額僅略為不足支付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然抗告人既已積欠龐大之債務,而謂有不能清償之虞,其必然經歷一段經濟生活困苦之時期,理應更撙節支出,即可順利清償債務。
且以現今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者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債權人再次協商,抗告人仍非不得另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其他可行之還款方案,復以抗告人44歲之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自尚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所為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其現今之之情況尚非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清算應未具足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