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40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98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樓住處,以摻入香煙的方式及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6月4日21時20分,與 蔡佳樺許永松 等人在高雄市○○○路○○號瑞谷大飯店807室內,經警查獲蔡佳樺及許永松等人持有海洛因(蔡佳樺及許永松等人另案偵辦),並採其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u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係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是以本院對被告本件犯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9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號:L8-98022)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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