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茂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為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四條約定,以被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