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具保人乙○○女五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