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陸拾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陸拾捌萬零陸佰貳拾肆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陸拾捌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陸拾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