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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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劉美芬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交往分手問題,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興安街口附近,見劉美芬與友人 劉明宗 在一起,即以機車撞倒劉美芬,並毆打劉美芬(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旋劉美芬搭乘計程車欲離去,上訴人即在長春路、復興北路攔下該計程車,將劉美芬自車內強行拉出,限制其行動自由。復攔下另部計程車,強拉劉美芬上車,載至台北市○○○路○○○號附近下車後,接續強拉劉美芬至其公司所配發之自小客車內,搭載劉美芬在台北市區繞行,不許劉美芬下車。嗣經劉美芬哀求,始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民安國小附近釋放劉美芬。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劉美芬住處門口,等劉美芬返家之際,強拉劉美芬之手,剝奪劉美芬返家之行動自由,經劉美芬呼救後,始放手讓其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美芬於警訊及偵審中指陳甚詳。並詳述上訴人於前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未經劉美芬之同意,即強拉其上下車,並在短時間內,輾轉換車多次。雖上訴人辯稱係為安全考量云云,惟劉美芬為成年人,對自身之安全,當可自己維護,其既已明確表示離去之意,上訴人自不得予以阻撓。又上訴人雖另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是要前往劉美芬家中談事情云云。但當時已近午夜時分,深夜造訪,已不合時宜;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當時伊叫劉美芬停下來等情,衡情其若欲至劉美芬住處談話,何以阻止劉美芬返家,故所辯難以採信。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剝奪劉美芬之行動自由情事,原審憑被害人劉美芬之指述,即就上訴人論以上開罪責,要有未合。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之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為認定上訴人有剝奪劉美芬行動自由之依據及理由。按證據之取捨,應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害人之陳述,在法律上並無不得採取之限制,原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