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明圓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夫妻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招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自八十四年間起多次冒用會員 王麗莉 等人名義,偽造投標單之準私文書詐標會款。㈡、意圖詐取首會標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另邀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在收取首會會款後,至標完第四次會即宣告止會。㈢、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佯邀 王炫崇 入股新興加油站,騙取王炫崇入股金一百萬元。㈣、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被告二人在台東市向 吳健 詐購房、地;並以甲○○經營之里銓加油站需款週轉購油為由,向吳健及林鄭麗香各騙取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不等之款項。㈤、八十五年九月間,在台東市向 陳波堂 佯稱購土地,並誘騙陳波堂投資里銓加油站三百萬元,及向 鄭國樹 詐借三百萬元。㈥、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 鄭雅陽 、王麗莉夫妻詐借五百萬元,及騙回先前向鄭雅陽夫妻借貸所簽付之支票、本票等憑證。㈦、在八十四、五年間向 蔣本茂陳春杏 詐借二百萬元不等之款項。㈧、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向 陳淑麗 詐取達一千五百萬元左右之借款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甲○○、乙○○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事實欄並未詳細說明上訴人等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投標單之手法、內容為何,僅泛謂偽造投標單「準私文書」一語,事實已欠明確;且未言及在投標單上有何偽造活會會員署押之事實,乃其理由欄(第三段)竟論敍上訴人等偽造投標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併謂「其在投標單偽造簽名之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六至第九行),前後不一致,要屬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多次」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詐標會款,但此多次犯行係各別起意為之﹖抑或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並未明確認定。則其理由論述上訴人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同一,為連續犯等語,自失所依據。另上訴人各次偽造標單詐標會款之犯行,必加害多數活會會員而侵害數法益,犯有數罪,此數罪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判決並未論述;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冒用「 張森瑛 」名義詐標會款、及多次偽造投標單等情,惟判決理由均未說明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嫌理由不備。㈢、關於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招集二萬元之互助會,詐取首會之會款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得「約」四十八萬元,則似應有二十四名被害會員,且原判決既謂「有互助會會單附卷可稽」(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六行),却未詳載全部被害會員姓名,其認定犯罪事實,亦嫌粗略。又該會於第五次會止會,則第二、三、四次得標之會員倘有收回所繳首會之會款,即未受損害,能否謂為被害人,非無研求之餘地;此亦與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若干有關,原審未深入審究,自屬調查未盡。㈣、關於甲○○向王炫崇詐取投資新興加油站股款一百萬元部分,甲○○辯稱該加油站原由另一股東即案外人 陳明城 管理,而遭其侵占,將加油站移轉予銓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伊也是被害人云云,原審未詳查究竟,徒以陳明城並非該加油站登記之股東或負責人,苟非經甲○○讓售,他人豈得將公司資產移轉為由,認上開辯解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六行)。尚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併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㈤、關於原判決理由第五段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王柏宏告訴詐欺)部分,既未經起訴,原審又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甲○○犯罪,則與前述常業詐欺犯行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此部分自無庸審判,僅應退回檢察官偵辦即可。乃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行)對此竟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欠允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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