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甲○甲)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甲○甲,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改名)為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姍○○公司)之業務經理,該公司委託被告在台中成立分公司,被告承租台中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作為分公司設立處,並登報對外應徵內勤人員,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報求職,與被告約定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到分公司報到面試,因甲女進入該棟大樓後迷路(大樓有二大門,走錯至另一棟大樓),被告見甲女未按時報到,遂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打電話給甲女,確認是否面試,甲女說明遲到原因後隨即坐電梯進入公司內,被告見甲女進入後,隨即將大門鎖住,並請甲女至主管室面談,因甲女發現應徵地點只有 伊及 被告二人而已,且事前男友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要甲女應徵時要小心點,心中恐懼油然而生,又在同時接獲男友劉○○於四時四十四分之電話詢問應徵情形,甲女要求劉○○快到樓下等伊,詎甲女坐定後接受被告之面談,在接近五時許,因被告見甲女頗有姿色,且辦公室只有其二人,竟起淫心,欲靠近甲女以猥褻之,為甲女拒絕,甲女起身逃離主管室至客廳之大門,欲開門出去,因大門內鎖無法打開,甲女不知所措,惟被告仍欲沾染,甲女見無退路,乃往陽台逃離,因被告仍不停止騷擾,嘲諷之並認甲女豈敢跳樓,惟甲女個性剛毅,為保貞操,竟以右腳攀爬,雙手握住欄杆,面向屋內,因甲女為一弱女子,手力無法支撐,致墜落至大樓地面,因而受有肝臟、脾臟、肺臟破裂大量出血休克,當場死亡。被告見狀驚愕不已,趕緊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或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性交或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審理時論告稱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以無法證明甲女之墜樓與其精神狀態有何關聯、甲女墜樓前之面試無跡證顯示有何異樣、就案發現場及採自被告、甲女身體組織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甲女墜樓與被告有關、被告測謊報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等由,認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而致甲女墜樓死亡之犯行。然查:㈠、原判決既認定甲女於墜樓前與其男友劉○○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正常,並無證據證明甲女患有精神疾病、甲女墜樓原因依 高大 成法醫之證詞應非自殺,而係意外等情。則衡情其墜樓原因似應起於外力所致,依甲女男友劉○○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之證詞,案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劉○○主動打電話予甲女詢問應徵情況,當時甲女應已進入被告辦公室正在撰寫被告交付該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甲女叫劉○○趕快到被告公司樓下等甲女,甲女語氣急促,表示很不方便,並主動掛電話,劉○○即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至該樓下等甲女(見偵續字卷第九十一、九十四頁,第一審卷㈠第七十四、七十八頁),故甲女之墜樓應與劉○○無關;又當時被告之辦公室內僅有被告與甲女二人,甲女竟於填完公司新進人員面談資料表後,於約十五分後,即跑至陽台越過矮牆手握欄杆、面向屋內,因手無力支撐而墜落死亡,能否謂其墜樓與被告無關,即非無疑。㈡、被告所辯其目睹甲女墜樓之經過,先後所述並不一致,其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警詢時稱:伊走到客廳看見甲女已抓住陽台欄杆,面向內,雙腳懸空,伊緊張問:「妳幹什麼?」,而甲女也回一句「你幹什麼?」後,就先把左手放下,接著換右手,然後就掉下去云云,亦即甲女是雙手握住欄杆時說「你幹什麼」;於九十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發現甲女沒進來,便出主管室找她,發現她身體在外,手吊陽台上,也有看到她的頭,伊便問:「妳要幹什麼?」,也衝過去要拉她,然後變成只剩一隻手拉著,她反問伊:「你幹什麼?」,就語氣平和的放手跌落,也沒叫喊云云,亦即甲女是只剩一隻手握欄杆時說「你幹什麼」(見相字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足見被告就甲女何時(雙手或一手握欄杆時)回話一節,前後二日所述竟不一致,有違常情。㈢、依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案發處陽台外牆高八十九公分,陽台地面至鐵欄杆總高一一0公分,鐵欄杆直徑六公分,一般女性如以手握無法握滿,亦無手力支撐懸吊在高空上,外牆為磚牆,(見偵續字卷第一六一、一七一頁),故欄杆下緣至外牆上方僅二十餘公分,除非甲女當時引體向上,否則被告應無可能會看見甲女頭部,法醫 高大成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死者雙手抓住欄杆還對他說『你要做什麼?』,是不可能的,因為女孩子沒有那麼大的力氣,握住欄杆,並支撐身體向上和他說話。」等語(見偵續字卷第一九二頁背面、第一九三頁),故被告前開所述情節,能否謂與事理相符,亦有疑義。㈣、原判決理由欄五、㈡、4、⑹、以被告於案發後,立即打電話報案,且未隱瞞甲女係自其辦公室陽台墜樓之事實,認此係有利被告之證據。惟查甲女進入被告辦公室後,甲女之男友劉○○曾打電話詢問甲女應徵之情形,甲女並請劉○○至該處大樓樓下等甲女,被告就此應有目睹,則甲女自被告服務之公司陽台墜樓之事實,乃無從隱瞞之事,故被告之打電話報案及未隱瞞甲女墜樓之事實,能否認係有利被告之事證,亦非無疑。㈤、按測謊係以問卷(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之問題有無說謊。受測者有無從事某一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回答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即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涉案問題時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測謊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測試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或主觀感受等有可能遺忘,若以受測者不復記憶事項作為測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結果即無從研判。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結果,被告對其所稱「甲女係自殺的」、「渠未強姦甲女」二問題之答案,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七十三頁),並有該局函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二一頁),原判決理由欄五、㈣、亦不否認此測謊結果,僅以測謊證據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自不得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為由,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查被告就其是否於案發日曾對甲女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之相關具體行為,因而致甲女攀爬陽台欄杆墜落地面死亡之具體事實,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依前開測謊之說明,其測謊結果不會因不復記憶而無從研判,此不利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參以上開甲女應徵過程僅被告一人在屋內、甲女並非跳樓自殺、被告先後所述甲女回話過程不一致且被告所稱甲女吊在欄杆上仍支撐身體向上與其對話等情,與常理有違等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是否仍不足以認定甲女之攀爬陽台矮牆係因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或其他不法行為所導致,原判決未綜合卷內各種間接證據,剖析明白並詳予論斷,即率行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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