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國裕 (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陳祖培 (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李國祥 (即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上訴人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被上訴人以伊尚積欠其承攬之大江購物中心水電等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款為由,向台北地院申報無擔保重整債權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及有擔保重整債權一億零五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合計一億七千零九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五元。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逾期完工一百二十九日及逾期改善一百零五日,應罰款五千五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八元;景觀水電設備工程,逾期完工三百六十日及逾期修繕九十九日,應罰款五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中央監控工程,逾期完工九十二日及逾期修繕三十日,應罰款四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依約對伊共有六千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之違約罰款債權,自可與前開無擔保重整債權抵銷。又前開主張抵銷部分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七四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第七四號仲裁判斷)為仲裁判斷,但該仲裁判斷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伊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仲裁判斷是否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須至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後始可確定,不得據此否定伊之抵銷。再前開有擔保債權部分,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施工項目請款金額有五千零三十八萬五千九百十四元,重複請款金額有八百十四萬零四百一十元,應追減而未追減金額有七千零九十六萬五千三百十七元,合計一億二千四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一元,伊自得拒絕給付。另同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信字第一五三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第一五三號仲裁判斷),僅就兩造間未按期支付估驗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之給付部分為仲裁判斷,並認定伊應依被上訴人已完成估驗之數量計付工程款,且就變更設計部分依合約計價付款約定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未就被上訴人有無「未施工、重複請款及應追減而未追減之詐欺情形」為實質上審認,該部分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伊以前開債權與被上訴人申報之重整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上開重整債權一億七千零九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均不存在之判決。(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另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申報有擔保重整債權為無擔保重整債權部分,經該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始於原審撤回該備位聲明之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景觀水電設備及中央監控工程,並無遲延完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此業經第七四號仲裁判斷為認定,上訴人不得本於相同理由再為主張,該第七四號仲裁判斷既未被撤銷,自仍具有拘束力。況上訴人尚未取得仲裁判斷所示之債權金額,縱使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又前開有擔保重整債權乃第一五三號仲裁判斷所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金額,該仲裁判斷已就伊有無部分未施工而請款、重複請款及應追減金額而未追減部分為實體審理,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該仲裁判斷確定效力之拘束。再上訴人於伊聲請強制執行時,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以前開情事主張抵銷,均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該抵銷更無所據。另伊係因兩造間承攬關係而取得有擔保重整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給付並為抵銷,尤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無擔保重整債權六千五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部分: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作成後,其判斷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當事人於法院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確定前,應仍受該仲裁判斷確定力之拘束。查第七四號仲裁判斷,已就兩造間上開無擔保之重整債權,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或違約情事,雖上訴人另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該仲裁判斷迄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仍具有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上訴人於第七四號仲裁判斷事件,即曾提出被上訴人承攬之水電消防、景觀水電設備及中央監控工程有遲延完工,應處以逾期罰款,得以為抵銷事由之主張,並由仲裁庭作成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確認上訴人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之仲裁判斷,上訴人自不得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再事為抵銷爭執。況仲裁判斷被撤銷,僅被上訴人未取得仲裁判斷所示之債權金額,上訴人亦無從認定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尚有六千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之違約罰款債權,並以該債權為抵銷云云,顯無可採。㈡關於有擔保重整債權一億零五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部分:第一五三號仲裁判斷,業就此部分認定被上訴人有該重整債權存在,該仲裁判斷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共分⑴應付未付估驗款⑵已核定之追加工程款⑶已局部審核或尚未審核之追加工程款三部分,且經仲裁庭審認被上訴人並無未施工、重複請款及應追減而未追減之詐欺之情事,法院自應受該仲裁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因有未施工、重複請款及應追減而未追減之詐欺事由,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一億二千四百九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一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重整債權抵銷一節,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重整債權一億七千零九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五元均不存在,即乏依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明。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查系爭有擔保之重整債權一億零五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金額為本金九千二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一元及利息一千二百五十七萬零九元(見一審卷七頁),該部分既經第一五三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上開九千二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一元本息,有該仲裁判斷為憑。乃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該仲裁判斷給付內容可以代用的消極之確認判決,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此部分之消極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已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第一五三號仲裁判斷效力所及。原審本應認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始為適法,乃竟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其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又系爭無擔保重整債權六千五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部分,同經第七四號仲裁判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景觀水電設備及中央監控工程有關之逾期完工債權及逾期修繕債權均不存在,有該仲裁判斷足稽,且上訴人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尚未確定,則上訴人以之於本件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自應受該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第七四號仲裁判斷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拘束,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原審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固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其結果並無不同,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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