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39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核,被告住所地雖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
」,惟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是兩造就此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
,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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