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金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車
0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
0-00號牌兩面、行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
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
、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參加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詎被告至97年11月27日止共積欠行政管理
費、罰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等共計新臺幣(
下同)45,200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告15日內至被告公司
處理驗車事宜,逾期則終止本件契約,惟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迄未
清償,並未參加檢驗,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兩造間契約業已
終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費用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催告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
意思表示之規定;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
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409號及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帳款、存證信函與信封
等影本為證,本件原告催告被告之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
之住所,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有原告提出之該存證信函之
信封可證,該存證信函已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業經終止,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
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5,2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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