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383號
原 告 乙○○
4樓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0日前某日中午,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96年9月10日晚上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
其網路購物匯款方式出現錯誤,要求其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
示重新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原告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
,至自動提款機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新臺幣(
下同)29,983元至上開帳戶,嗣原告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9,98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囑由臺灣嘉義監獄首長將開庭通知、詢問函、出
庭意見表等送達被告,被告於出庭意見表上勾選「不願意出
庭辯論」,是本院即未提解其到庭。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6683號偵查卷宗,經核屬相符,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1月13日付
與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4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法院
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