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2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9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就
利息部分請求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訴之原因、
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
68.9公里處(桃園縣楊梅鎮境)於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因為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以其車頭撞上其前方由訴
外人 尤成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
第二部車)之車尾,且因推擠碰撞力道太大,導致第二部車
再向前推擠,撞上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保
險桿受損。系爭車輛經送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
服務廠修復後,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5,502元、零件
2,760元,合計8,262元,並已修復完畢,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之遲
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其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然因前方第二部車突然緊急煞車,其亦跟著煞車,
然因天雨路滑無法將車子煞停;且由第二部車之車頭受損部
分與原告之車尾受損部分高度相比,應認第二部車在遭其撞
擊時,亦在行進狀態中,並非完全煞停;又第二部車之車前
引擎蓋及車頭受損情形相較其車後受損情形來得嚴重,故原
告之車損亦係第二部車未完全煞停所造成。職是,本件原告
之車輛所受之損害不完全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第二部車亦
有過失。綜上,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及第二部車之連環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壞
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局楊梅分隊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至於本件原告之
系爭車輛之損害之肇事責任為何?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尤成宗所駕駛之第二部車緊急煞停
致其煞車不及,且第二部車並未完全煞停、仍在行進中,致
造成原告車輛後方受損,似表示原告車輛受損,第二部車之
駕駛人應負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然被告並未否認自己之過
失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
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
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各有明文。是足認汽車駕駛人在高
速公路上行駛,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並與前車保持如上開規定所示之適當安全距離等注意義
務。查本件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分局楊梅分隊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60公里」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2至15公尺左右」,有97年11月
9日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按被告之行進速度,依前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被告與前車之行
車安全距離應為30公尺,且由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以觀,當時天候為下雨,路面溼滑,依前揭規
定,汽車駕駛人更應酌量加長行車間距。詎被告當時車行時
速已達60公里,於發現危險採取措施(踩煞車)之前卻僅距
離對方15公尺,遠遠短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且被告於上開
警詢時並自承「因天雨路滑無法將車子煞停所以追撞第二部
車後導致第二部車又推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輛而肇事」一節
明確,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至為灼然。
㈢而本件警詢時,被告已自承:「其無法將車子煞停所以追撞
第二部車導致第二部車又推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輛而肇事」
,此與訴外人尤成宗警詢所述:「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
煞車停下,我未追撞到前車,約過1至2秒鐘,我車後方就
被追撞到,而我車又往前推撞到原告之自小客車車尾保險桿
部位而肇事」一節互相吻合;且與原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
均稱「只感覺到一次撞擊」一事,亦無二致。由此堪認,於
被告撞上第二部車之前,第二部車並未撞上系爭車輛後方,
而系爭車輛本次肇事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撞上第二部車之
後再推撞系爭車輛所導致。因此,本件肇事及系爭車輛之損
害應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堪以認定。至被告
所辯:由原告車尾與第二部車之車頭撞擊處之高度可推論關
於第二部車於遭撞擊後仍在行進之間一節,其高度究竟如何
,究係基於何種物理原理所為推論,均未據被告提出主張或
舉證加以說明,已難認為真。雖依現場照片所示第二部車之
車前引擎蓋確遭損害,然第二部車之車頭與原告車後保險桿
之材質本有不同,實際撞擊時又需考慮該地路面高度及兩車
載重等因素,故撞擊後之情形非可一概而論;且被告係以左
前車頭保險桿撞擊第二部車之保險桿,第二部車則係以正前
方推撞系爭車輛之正後方保險桿,則第二部車之前側受損情
形自較後側嚴重,此屬當然之理,凡此,均不足以推翻系爭
車禍肇事責任係屬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各項辯稱,均未
提供專業鑑定資訊或明確之科學證據加以說明,自難證明第
二部車有何過失駕駛行為及與本件車損之因果關係,是其辯
詞均不足採。
㈣查本件案發之時雖為雨天,然屬夜間有照明光線之國道高速
公路,視距仍屬良好,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等情,業經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足見依車禍發生時
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
前車之安全距離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發現前方車輛煞車後,不及減速或煞
停,至其撞擊第二部車後再推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如主張所述之
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為證,是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
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
,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
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
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
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
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
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
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
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8,262元(工
資5,502元、零件2,760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
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6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
車執照1紙附卷足憑。出廠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7年11
月9日,依前開標準應以4年6個月計折舊使用期間。而本
件新零件之價值2,760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
為2,404元(第1年折舊額1,018元之計算式:2,760x0.
369=1018.4;第2年折舊額643元之計算式:【
2,760-1,018】x0.369=642.7,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年折
舊額406元之計算式:【2,760-1,018-643】x0.369=405.5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4年折舊額256元之計算式:【2,76
0-1,000-000-000】x0.369=255.7,元以下四捨五入;第5
年僅6月之折舊額81元之計算式:【2,760-1,000-000-000-
000】x0.369=80.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18+643
+406+256+81=2,404)。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4年6個月
折舊後之殘值為356元(計算式:2,760-2,404=356),
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基上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
加計支出修理工資共5,502元,合計5,858元(計算式:
356+5,502元=5,858元)。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858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97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97年12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
月3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車損5,858元,以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