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張,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
,竟未獲付款,迭經追索無效,扣除被告先前已清償之新臺
幣(下同)290,000元後,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所餘票款1,
310,000元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3張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次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
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扣
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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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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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9617│ 林琪恩 │伍拾萬元│95年2│未載│
│││││月15日││
├─┼────┼───┼────┼───┼───┤
│2│209615│林琪恩│陸拾萬元│95年2│未載│
│││││月15日││
├─┼────┼───┼────┼───┼───┤
│3│209616│林琪恩│伍拾萬元│95年2│未載│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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