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78號
原 告 米蘭皇家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己○○
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捌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捌
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被告戊○○、丙○○、己○○、丁○○給付管理費,並於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己○○、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624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丙○
○部分之訴訟,並將對被告己○○、丁○○聲明變更為被告
己○○、丁○○各應給付原告12,312元及利息,揆諸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
二、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
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
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依社區規約,被
告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82元,
詎被告戊○○積欠自民國97年5月至97年9月之管理費共7,
910元未給付;㈡被告己○○、丁○○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1)
,依社區規約,被告己○○、丁○○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
2,052元,詎被告己○○、丁○○積欠自96年10月至97年9
月之管理費共24,624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約定,
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910元;㈡被告己○
○、丁○○各應給付原告12,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
細、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顯逾2期未予繳納,復
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
2條亦有明文,本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
1房屋為被告己○○、丁○○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1/2
,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己○○、
丁○○依法即需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管理費,即各自負
擔1/2,為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未於限期內繳納者(繳納期限
為每月十日前),應加收其遲延利息及相關費用(如郵資、
裁判費、存證費、非訟費用等),遲延利息以未繳之金額年
息10%計算。」,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故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查,本
件被告戊○○、丁○○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7年12月4日、
97年12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戊○○、丁○○戶籍所在地之警察
機關,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依法分別於97年12月14日
、98年1月1日對被告戊○○、丁○○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原告向被告戊○○、丁○○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12月15
日、98年1月2日,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己○○之起訴狀
繕本於97年12月29日付與於被告己○○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己○○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97年12月30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己○○應給付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被告丁○○應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