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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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核,依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背面所載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7
條係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或__地方法院或__簡
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除以鉛字印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或臺北簡易庭外,並未有其他管轄法院之記載。由此可知
,本件於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時,兩造應僅係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
兩造另就本院確有約定為管轄法院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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