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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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未滿二十歲之 王女 (年僅十九歲,其真實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詳卷)係鄰居關係,彼此相互認識,因王女之父母反對其與王女交往,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二時許,打電話至王女住處予王女,以一同外出找工作為由,並相約在台中縣和平鄉麗陽站之公車站等候,將王女和誘脫離家庭,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載同王女前往台中市,共同居住於由其承租之台中市○○路○段○○○號房屋,並一同找尋工作,使王女之父母無法行使監督權,期間王女雖以電話向父母報平安,然未告知居住處所,致王女之父母心急如焚,嗣經王女之父親(其真實姓名詳卷)傳簡訊予王女,王女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獨自返家。
二、案經王女之父親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女之父親及被害人王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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