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對於本院民國99年5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復憲法第8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第2款、第416條第1項第1款與第418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3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前經本院刑事第九庭合議庭審理在案,茲被告不服該案受命法官於99年5月17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依上揭法律規定暨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因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是本案另由本院刑事第四庭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救濟功能,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刑事第九庭裁定羈押後,已於99年8月10日經本院刑事第九庭當庭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被告已然釋放之情勢變更,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經核已無必要,應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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