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林哲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
衖13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九九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甲○○、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公然侮辱罪及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罪,被告丙○○及乙○○均犯共同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甲○○分別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三月,對被告丙○○及乙○○各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丙○○及乙○○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並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卷第120頁),惟經核原判決既無違誤,本件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丙○○及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復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甲○○賠償丙○○及乙○○與B女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受之損害並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卷第105至106頁),足認被告三人確有悔悟之心,及其等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相互原諒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三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兒童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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