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4頁反面),並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且經證人 林秋明 於偵查、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98偵續133號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59頁反面、160頁),復有大字報照片6張、大字報原本1張在卷可稽。又原審將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平日書寫記事本與大字報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研判大字報上紅筆書寫之「寶石街13號 劉家玲 是社區小人,請大家認清真面目」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99年4月2日調科貳字第0990013884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6至17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原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期日、審判期日均坦承原審判決之事實,並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諸多糾紛,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之抽象文字及言語辱罵告訴人,已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之名譽已造成傷害,且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悔意甚殷,且已當庭提出道歉書並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見本院99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及卷附之收據),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