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鄭明輝
被   告  陳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商銀)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民國95年6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6,2
98元,其中49,892元為消費款;嗣訴外人聯邦商銀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全數讓予原告,然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讓與公
告日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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