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潘瀅光
訴訟代理人 李志賢
被 告 陳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參拾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
仟參佰壹拾元。
二、應補正被告陳昶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