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812、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
3月5日以90年度鳳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 廖戴玉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街○○巷口前,見甲○○一時離開其機車至附近商家購物,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只(內有現金3900元、機車及普通自小客車之駕照各1張、自小客車行照1張)疏未隨身攜帶,掛於車頭不慎掉落於地,然尚無脫離本人之支配力範圍時,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經過時順手竊取之。嗣因甲○○發現其掛於機車車頭上之皮包遭竊,經路人告知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人所竊,經報警而於乙○○住處查獲而知悉上情。又於民國94年3月20日下午17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 陳正成 所有然已廢棄未居住之房屋前,因見該屋無人居住,屋主疏於防範下,竟於該屋後門旁徒手竊取陳正成所有之白鐵板1塊(約重50公斤)。
得手後,於門口徘徊未離去之際,遭鄰人 謝雅玲 發現報警查獲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雅玲、被害人甲○○、陳正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人就被告於94年2月28日上午
8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口前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之犯行,雖未併同聲請簡易處刑,然該部分與其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上述,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3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良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難謂良好,竟不思自我警惕,猶連續行竊,實稱惡劣,惟念其本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