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係於同一工地工作之同事關係,乙○○與丁○○前因細故發生口角,乙○○因此心生怨隙,乃於民國94年6月22日19時20分許,夥同10餘名不詳之人,分持鋁棒、鐵棍等,至新竹縣竹北市○○里○○○街○○號之工地,欲找丁○○尋仇,其明得預見於追逐過程中,丁○○將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仍不違其本意,致丁○○於逃跑過程中摔落地下室,受有左腋下脫裂傷20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案經丁○○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上揭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傷害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 陳思源 、丙○○、 蔡吳勇 之證詞及恩主公醫院出具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伊與伊姊夫及姊夫之友人一同到案發現場時,告訴人與陳思源看到伊等時,就開車往工地裡進去,伊等就從另一條路進去工地,之後找不到告訴人,就請他們的工頭丙○○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出來,但都聯絡不到,伊並無持鋁棒或鐵棒追趕告訴人,告訴人如何摔傷,伊並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仍指證稱:伊與陳思源在上述
案發現場工地遭被告乙○○夥同十多人持鋁棒、鐵條追趕,就分開跑進工地內,之後伊被乙○○及另外二人持鋁棒、鐵條追到工地一處洞邊,乙○○要伊跳下去,不然要給伊死,結果一害怕就跳下去因而受傷云云(見本院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惟核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則稱:被告帶著十幾人拿鋁棒、鐵棍要打伊,伊在逃跑時,跌到工地地下室所以受傷;被告沒有打到伊,伊之所以會受傷是因跌倒所致;伊的傷並非遭被告毆打的,而是在遭被告追打過程中,因不小心而摔落地下室受傷的等語情節(見94年度交查字第929號偵查卷15頁、94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10頁),告訴人前後指述之被害情節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堪質疑。
㈡次據證人陳思源、丙○○、蔡吳勇於偵查中證述時均稱:
沒有看到告訴人因被告追打而跌入工地受傷之情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929號偵查卷16頁、94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10頁),而證人丙○○其後於偵審中更證稱:伊和告訴人是朋友,被告則是來伊工地做工後才認識的,當時伊看到被告帶一群人走進工地,當時被告有問伊告訴人在哪裡,後來他們就走入工地,伊就沒看到了;當天伊在工地工務所講電話,聽到二部車進來的聲音,丁○○他們先進來工地,後面就有乙○○他們一群人進來要找丁○○,伊看到後面進來的人有拿鋁棒、高爾夫球桿,但沒看到乙○○拿東西,乙○○到伊工務所時,丁○○他們二人(另一人係指陳思源)已經跑進工地裡面,看不到人,當時乙○○有叫伊打電話找丁○○,叫他們出來,但打不通,就叫伊一人拿手電筒去找,伊到樓下找,但找不到人,乙○○也去樓上找,後來伊在樓梯口碰到乙○○,印象中伊與乙○○二人都沒找到丁○○,就與乙○○在工務所旁聊天,聊一段時間,乙○○他們就走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445號偵查卷10頁、本院95年8月22日審判筆錄7至9頁),復有證人即案發現場工地工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工地有看到丁○○乘坐的車子進入工地後,就夏車進入工地建築物內,相隔約二分鐘後,被告及其友人才從工地工務所旁小門走路進來,然後在工地建築物外之空地叫丁○○他們出來,沒有進去建築物內,因當時建物尚未蓋好,晚上亦無燈,之後伊就先走了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10至14頁),綜上證人上開所述,可見當時告訴人已先躲入該工地建築物內,被告並非一路緊追告訴人之後,且均未目擊到被告有持棍棒追到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跳下工地坑洞之情,此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相符,亦與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所稱係伊於躲避被告追打中,自己不小心跌落之情吻合,由此益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持棍棒追打迫其跳落洞內致傷云云,與事實顯有出入,亦見公訴意旨援引上開證人陳思源、丙○○、蔡吳勇等人證詞,據以憑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亦顯有不符。
㈢末按行為人之行為與他人受傷害之結果,須有因果關係,
始足論以刑法上之傷害罪。依上述本件被告固有夥同數人持棍棒追逐告訴人之情,惟告訴人於進入工地後即躲藏隱沒於工地未完工建築物內,被告已失去追逐告訴人之蹤跡,對告訴人之追逐行為顯已經中斷,又依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亦不能證明被告於中斷上開追逐告訴人行為後,復有尋得告訴人繼續追逐之情,是縱使告訴人其後有跌入上開工地坑洞內受傷之事實,亦難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已中斷之追逐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對之論以傷害告訴人之罪。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不無瑕疵,已難盡信,上開證人所述亦不足確信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尚堪採信,聲請意旨之論據顯不足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罪,從而依上開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聲請,以告訴人因此傷勢嚴重,而被告未曾至醫院探望,亦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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