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義務辯護人郭盈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海山公園某處拾獲可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經試射一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仍將拾獲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欲帶回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4樓之3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日即九月八日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市○○○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經鑑定試射其中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抓子鉤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其中二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7.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具直徑約7.81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直徑約8.14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4014657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扣案之槍枝及改造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此外,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查獲過程綦詳(詳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前,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第三十八條(沒收)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除規定「
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就本件罰金刑涉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圓)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各條文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新刑法之規定論罪,並就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最有利於本件被告。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槍砲、彈藥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持有時間尚短,並未使用該槍、彈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之改造子彈一顆,因經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及另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因不具殺傷力,且均已試射,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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