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將犯罪事實中第7行「由丙○○下手竊取該霹靂包,並隨即駕車離去」更正為「推由乙○○下車徒手竊取該霹靂包,得手後並隨即上車由丙○○駕車搭載離去;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笫2行中將「丙○○確實係當時下車進入上揭地點之客廳內,並於嗣後慌張離去」之記載更正為「丙○○確實係當時搭載某男子(即乙○○),由該男子下車進入高雄縣○○鎮○○街○○號上客廳內走出來後,慌慌張張由丙○○駕車搭載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笫2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二人所竊財物價值微薄,嗣後並已將所竊之物返還被害人甲○○,犯罪所生危害輕微,被害人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參偵卷笫21頁)。另衡被告乙○○前有傷害、毀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贓物、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丙○○曾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丙○○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笫28條、第320條第1項、笫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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