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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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9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夥同其同居人 劉文正 (所涉本件搶奪、竊盜等犯行,前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機車騎乘行搶:
㈠乃先於民國94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巷○○弄○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丁○○在旁把風,劉文正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竊取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即由丁○○騎乘搭載劉文正,四處行駛尋覓行搶目標。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二人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口時,見乙○○手持皮夾獨自在路上行走,即騎乘機車自乙○○後方駛過,故意撞及乙○○手肘,使乙○○手中皮夾掉落地上後,隨即停車由劉文正下車上前搶奪地上皮夾,惟乙○○見狀搶先撿起地上皮夾並呼叫搶劫,劉文正隨後即與之相互拉扯該皮夾,適有路經之機車騎士聞聲見狀後,騎乘機車攔阻在其機車之前,劉文正始罷手速跳上丁○○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逞。嗣其上開竊得之己○○所有機車,於94年
4月30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為警尋獲。
㈡之後丁○○又夥同劉文正, 復承 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1日上午,由劉文正騎乘竊得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劉文正獨自於94年4月14日上午10時多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6機號前所竊得),後載丁○○,四處行駛尋覓行搶目標,其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見戊○○獨自騎乘腳踏車,將其所有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千5百元、身分證1張等財物)1只置於車前置物籃內,即自其左後方慢速駛過,趁其不備,由丁○○伸手搶奪其腳踏車前置物籃內皮包,惟經戊○○發覺,出手防護而與丁○○拉扯該皮包,適有計程車司機甲○○駕車經過,見狀即駕車衝撞劉文正、丁○○二人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戊○○人車因而遭牽連拉倒在地受傷,隨後甲○○即下車上前欲抓住劉文正,惟遭劉文正掙脫趁隙逃逸,僅抓住丁○○報警處理,二人搶奪因而亦未能得逞。嗣經警循線調查,復於94年5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另案緝獲劉文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4年度偵字第6941號偵查卷107頁至110頁、本院9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害人己○○上開被竊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乙○○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被害人丙○○報案失竊上開機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4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起獲丙○○被竊KPJ-401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被害人丙○○簽立具領上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戊○○簽立具領上開被搶未遂皮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附卷。是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上揭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丁○○此部分被訴事實尚有於共犯劉文正著手實行搶奪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與被害人戊○○發生拉扯,造成戊○○受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係與戊○○係就搶奪之皮包拉扯,而戊○○係因伊開車撞倒被告機車時,順勢將她腳踏車拉倒跌倒在地而受傷等語情節,可見本件被告丁○○與被害人戊○○拉扯搶奪之皮包,其拉扯行為係其搶奪行為之實行,並非另外之防護贓物行為,再者被害人戊○○係因證人甲○○開車衝撞攔阻被告機車以致牽連拉倒騎腳踏車跌倒而受傷,非因被告丁○○或共犯劉文正對之施以強暴行為所致,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要與事實未合,從而據認係犯準強盜罪嫌,即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爰逕 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之刑法25條、第26條(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
2項後段)、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從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各罪,與劉文正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犯罪事實㈠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衡諸被告竊車後旋於1小時半之後,騎乘該竊得機車犯搶奪行為,事後並將該竊得機車停放他處為警尋獲,綜上諸情,堪見被告竊取該機車,其目的僅係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以遂行其搶奪之目的,故此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論以牽連犯,上開併案意旨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再其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所為二次搶奪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未敘及,惟依上述與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論究。又其所犯上開搶奪未遂罪,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所生危害、所得不法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
5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