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5上列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94年2月4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1AA252375號裁決書(原處分:北市交停字第32-1AA2523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區○○路2段22巷3號前之道路右側,為方便其他車輛通行,及避免其他車輛往來時擦撞刮傷車體,特留意停車時緊靠路邊約莫15公分。而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勤務人員所拍攝之照片既未顯示測量數據,亦未顯示比例物品得據以正確推算異議人前後車輪距路面緣石之實際距離是否超過40公分以上,僅憑執勤員警僅係以目測方式判定,然異議人之汽車前後輪距路面緣石之實際距離未超過40公分,其執法顯有重大瑕疪,又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鴻源 具結證稱:當時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小客車沒有緊臨右側靠路停車,雖未以尺實際丈量距離,以目測方式,而該停車位置旁邊有公共設施即一電線桿及告示牌,異議人停車位置距路邊已超過1個水溝蓋,且停放在水溝蓋外之道路上,1個水溝蓋大約45公分以上,且異議人停放之位置會影響其車輛通行,才開單處罰,至告示牌至電線桿的距離可以停入一部車子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又本件舉發地點水溝蓋長度為100CM、寬度60CM、水溝內緣至電線桿距離為190CM、水溝蓋至公告牌之距離為630CM,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5月14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3195200號書函在內可稽。且依違規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前揭車輛係停放在距路邊水溝蓋外緣之道路上水溝蓋左側有一電線桿及一告示牌,異議人之汽車右側停放在告示牌及電線桿外(左側),有違規舉發照片1幀在卷可稽,則依前書函所示之距離,異議人停車之位置顯已逾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前後輪胎外緣石40公分以上,故異議人之汽車未靠道路右側停車甚明。況倘依異議人所稱其停放位置距路邊約莫15公分屬實,則依該照片比例顯示,被告自用小客車身約其停放位置距路邊之2倍距離之寬度,則異議人前揭自用小客車身寬度僅豈不僅有30公分,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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