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29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反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廢棄部分之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詳如下述:
(一)新發見再審被告於91年親筆書寫之每月薪資支出及梅竹山莊生活費文件,其上載明月薪二十八萬元,扣除30%所得稅、贍養費(美金1450元)、健保費(3500元),以及梅竹山莊生活費(每月100000元),每月尚餘41750元。則依該項文件,再審被告並不需要負擔「子女教育費」,故就家庭生活費之給付金額,如斟酌是項証物,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所指應扣除之兩造婚後所負債務,依卷內証物,尚應包括再審原告之母親於91年間借予再審被告繳交保險公司(wrl)投資共同基金之保險費美金三萬元,而再審被告尚另積欠再審原告美金三萬七千元債務,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重要証物,且未行使闡明義務,俾使兩造得以提出完整之訴訟資料,致生與事實不符之判決結果,故就此部分實有重開調查,讓兩造就應扣除之婚後債務,提出完整之訴訟資料,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符事實。
(三)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婚後所負債務,其中有關再審被告之母親於8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三萬元至再審被告之帳戶部分,未適用民法第1023條,區分係屬再審被告個人所負債務,應由其個人償還,一律逕予認定係屬兩造婚後所負之債務,即有不適用前揭法令之再審事由。
(四)兩造婚後,再審被告將薪資放在自己名下帳戶獨立使用,而由再審原告把自己工作所得開立共同帳戶,家中日常生活所需均由此共同帳戶優先支付,而再審被告復未將其薪資轉入共同帳戶內,故就不足部分,銀行自動以信用卡借錢,故「五紙信用卡欠款美金四萬三十四點二九元」實係數年下來累積的家庭生活開銷,且係再審被告應負擔而未按期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之1條規定,應由經濟能力較優渥之再審被告負擔,此部分原確定判判未斟酌卷內有關再審被告未分擔其應盡家庭生活費用之相關証據,徒以信用卡欠款即係兩造婚後所負之共同債務,應自在美售屋餘款中扣除,即有再審之必要。
(五)就補稅美金五千八百十一點八二元部分,依卷內証物所示,均載明係再審被告個人資料,自應屬再審被告個人漏報補繳稅款債務,不能謂係兩造婚後所負之債務。
(六)再審被告為急於結束家暴事件,離開美國返回台灣,向再審原告表示願意把家中一切,包括自己半個房子之價值送給再審原告,復因工作在身,所以在台灣辦了系爭房屋授權書,則其以此文件將一半房子贈送再審原告,應足以佐証,而再審原告亦係受此誠意感動,辭去美國工作,答應與再審被告一同返台,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內相關証物,誤為再審被告就在美售屋款有一半之權利,顯與再審被告願帶再審原告來台顯有矛盾。
(七)再審原告係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非離婚財產之清算,原確定判決竟依再審被告之主張據以扣抵,又未行使闡明權,讓兩造就應扣除之一切有關婚後債務提出完整之家庭收支彙算,其所為判決與事實不符,屬突襲判決,難令人甘服。
參、證據:提出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七七解釋、再審被告於91年親筆書寫文件、再審原告母親保險費美金三萬元支票、美國銀行00000-00000帳號每月明細單(2001.12.11-2002.1.10日期間)、美國銀行pinho個人帳戶00000-00000影本、補稅支票影本、洛杉磯郡加州市政府案號2pa33013命令譯本影本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329號確定判決就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反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十三款、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決判如再審之訴之聲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証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証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於証物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酌不予採取者,即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再審原告以新發現再審被告於91年親筆書寫每月薪資支出及梅竹山莊生活費文件為據,而認有首揭所謂之再審理由。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自陳兩造於梅竹山莊共同生活時,房屋租金每月三萬四千元,生活費用四萬元,合計七萬四千元,而就兩造之信用卡帳戶內所積欠之債務,再審原告亦自承係家裡之開銷,是幾年下來的家用,除了買傢具、車子、家用品、旅行費用,包括再審被告在美國失業三個月之家用、再審被告負擔前妻之贍養費、每月儲蓄保險、再審被告父親長年醫藥費用、其兒子在美大學學費及其前妻欠國稅局之債務等【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本訴部分第二項、第四項第(一)款第3】,及兩造自91年7月6日起分居,未共同生活,則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所為之陳述,並斟酌兩造已各自租屋生活及再審被告尚須負擔前妻贍養費、子女教育費用等一切支出情事,認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家庭生活費每月四萬元,乃法院依執權得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判決後再另行提出前開証物,欲推翻自己在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是不論該証物是否符合發見之要件,均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其主張與首開規定之再審理由未合,自不得為作再審之理由。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伊母於91年借予再審被告繳交保險公司投資共同基金之保險費美金三萬元支票,再審被告另積欠之伊母三萬元支票一節,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証,然再審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之所有人為再審被告,支票帳戶為再審被告在美國之帳戶,則無論係由何人使用該支票給付保險費,款項均係由再審被告在美國之帳戶內扣款,再審原告憑此主張係由其母親借款予再審被告,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故此部分縱使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難認符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
(2)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另尚積欠伊美金三萬七千元債務,此部分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使兩造提出完整之訴訟資料,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云云,然就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係肇因於再審原告未提出主張,況且兩造未提出訴訟資料進行攻擊防禦部分,並非屬法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再審之事由,於法顯然未合。
(3)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為彌補在美發生家暴事件,而將美國財產贈與再審原告以為補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內洛杉磯郡加州市政府2pa33013號命令等相關証物,誤認再審被告就售屋款有一半之權利云云。然查,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與夫妻間贈與財產並非可等同論列,再審原告以前開美國洛杉磯郡加州市政府2pa33013號命令,作為再審被告願意贈與再審原告財產之証明,尚屬牽強,而觀之再審被告之授權書載明授權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之財產有取得、讓與、轉讓之權利,並無贈與再審原告之文字,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証物後認再審原告之上揭主張,難信為真【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本訴部分第四項第(一)款2.(2)】,據此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漏未審酌証物之再審事由。
(4)至於補繳稅金美金五千八百十一點八二元部分,業據再審被告主張於89年合併申報所得時,因再審原告不負擔其母親出售股票所得及刻意隱瞞收入,致遭美國國稅局查出上開欠稅,並提出美國國稅局之欠稅函文為憑,原確定判決據此而認定前開補稅金係屬兩造婚後共同之債務【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部分第四項第(一)款第6.(3)
】亦難認有漏未審酌卷內証物之情事,亦不足採。況且,再審原告自陳出售在美房屋,扣除貸款、手續費等費用後,尚持有美金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九點三元,則縱使不將補稅款美金五千八百十一點八二元計入,僅扣除兩造之信用卡債務美金四萬零三十四點二九元、再審被告之母親匯款予再審被告之美金三萬元,售屋款仍餘美金七萬零三百十五點零一元,以兩造各二分之一計算,每人應得美金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七點五元,亦即再審原告尚應返還再審被告美金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七點五元,則再審被告以此項債務與再審原告得請求之家庭生活費七十萬元主張抵銷,再審原告仍無餘額可供請求,是此部分補繳稅金之証物縱使加以斟酌應認定係屬再審被告個人應負擔之債務,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不符。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証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婚後所負債務,其性質究係個人所負擔,或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加區分,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查,因家庭生活費用而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之1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於何種費用係屬家庭生活費用,何種費用不算,係屬事實認定,本件再審被告之母親王原素於兩造婚後之88年3月30日匯款美金三萬元予再審被告之帳戶一節,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借據、電匯水單、美銀行電匯等影本為証,五紙信用卡債務合計美金四萬零三十四元二角九分,並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詳述信卡債務之內容,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將之認定係屬兩造婚後所負之債務,乃屬法院認定事實之問題,縱有錯誤亦非屬於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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