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416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對訴外人佳成實業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上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編列建號3186、3187,面積均各為22.
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惟該上開建物,乃因原告平
日眾多信徒進出參拜,原廟堂不敷使用,故由原告出資興建
使用,故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乃屬原告所有等語。故聲明請求
將本院94年度司執字第482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
為之查封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對執行標的物為目的,即為強制執行法上之異
議權。而本件原告前同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同
一被告、為同一聲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8
年度雄簡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雖其於該案乃以系爭
建物為他人贈與所取得所有權之不同主張,惟為此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之不同,無礙於其本於所有權之地位排除執行程序
之同一訴訟標的。則原告以同一訴訟標的重複提起本件訴訟
,與法未合,且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已不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