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卯○○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
共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面積4,418.95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臺
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第1宗卷第5頁)所示甲部分面積1,087.24平方公尺為原告
所有,C、D、E、F部分面積合計2,536.90平方公尺為被
告公同共有,A、B部分面積合計794.81平方公尺由兩造共
同取得並按原告10分之3及被告10分之7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追加聲明:被告午○○、
未○○、巳○○及辰○○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
記。末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復又更正該追加聲明
為被告午○○、未○○、巳○○及辰○○應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經核,被告對原告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面積、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及應有部分則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茲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被告
公同共有之遺產未經分割,就系爭土地並無應繼分存在可言
;若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予以分割,當可兼顧兩造利益,乃
係最合適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午○○、未○○
、巳○○及辰○○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如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8年7月7日甲案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第2宗卷第10頁)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087.2
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B部分面積合計794.81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C、D、E、F部分面積合計2,536.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共同取得並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癸○○、壬○○、丑○○○、申○○○、子○○、寅○
○、午○○、未○○、巳○○及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卯○○、辛○○、己○○、戊○○、庚○○、丁○○及
丙○○則以:如依原告上開主張分割方案予以分割,被告所
分得土地不僅參差不齊,更須承擔所分得土地業遭他人長期
占用之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
聲明之範圍為限,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
事人,若非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法院仍然不得就該當事人未
聲明事項逕為判決。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
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
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亦有69年台上
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卯○○、辛○○、己○○、戊○○、丙○○、丁○○
、庚○○、癸○○、壬○○、丑○○○、申○○○、子○○
、寅○○、午○○、未○○、巳○○、辰○○等人,因繼承
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7之公同共有人,惟被告午○
○、未○○、巳○○、辰○○於渠等被繼承人 吳碧蓮 死亡後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10月23日北院隆家家98科繼1503字第0980
00612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8頁至第17頁、
第2宗第170頁),堪以認定。原告固以上開主張請求被告午
○○、未○○、巳○○及辰○○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惟被告午○○、未○○、巳○○及辰○○所繼承範圍僅限
於被繼承人吳碧蓮之遺產,而非系爭土地全部,被告午○○
、未○○、巳○○及辰○○當然不得逕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竟然聲明被告午○○、未○○、巳○○及辰○○
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有未合;是以,原告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據。又被告午○○、未○○、巳○○及辰○○於
渠等之被繼承人吳碧蓮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
第759條之法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即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原告請求被告午○○、未○○、巳○○及辰○○應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既如前述;本院自然無從基此
為裁判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
五、綜上,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午○○、未○○、巳○○及辰
○○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如其主張所示,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附表一】
┌──┬────────┬───────┬───────┐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
│原│4,418.95│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乙○○○│10分之3│原告因買賣按應有部分10分之3對於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
├──┼────┼──────┼──────────────────────┤
│2│卯○○│10分之7│被告因繼承按應有部分10分之7對於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所有權(繼承系統表參本院卷第1宗第210頁)│
│3│辛○○ │││
├──┼────┤││
│4│戊○○ │││
├──┼────┤││
│5│癸○○│││
├──┼────┤││
│6│壬○○│││
├──┼────┤││
│7│己○○│││
├──┼────┤││
│8│庚○○│││
├──┼────┤││
│9│丁○○│││
├──┼────┤││
│10│丙○○│││
├──┼────┤││
│11│辰○○│││
├──┼────┤││
│12│巳○○│││
├──┼────┤││
│13│午○○│││
├──┼────┤││
│14│未○○│││
├──┼────┤││
│15│子○○│││
├──┼────┤││
│16│寅○○│││
├──┼────┤││
│17│丑○○○│││
├──┼────┤││
│18│申○○○│││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