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5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原名 林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59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零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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