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6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第三人 曾壬奎 之繼承人,曾壬奎前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供擔保而為原告設定抵押,惟曾壬奎就上開借款迄未清
償,被告為曾壬奎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
,應就上開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7月22日屏院惠民執庚字第98司
執22952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5-8頁),
且本院查詢被告確無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有查詢表1紙附卷
可佐(本院卷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但曾
提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兩造尚有糾葛云云,然迄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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