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字第33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因原告及被
告丙○○、乙○○均在花蓮監獄執行中,原告應繳納提解費
用,本院始得將其等提解到庭以進行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0月1日、98年11月16日兩度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5日
內繳納提解費新台幣2,450元,該項通知已於98年10月14日
、98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致本院訂於98年11月4日、98年12月10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均無法進行,且因被告甲○○、丙○○、乙○○
均因案在監所執行中,實難期待被告墊支提解人犯之費用,
原告既未繳納提解費,致訴訟無法進行,依據前述說明,其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
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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