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萍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東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陳東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
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起訴書、判決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再互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聲請人於9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而名下僅有土地1筆
及汽車1輛,因該土地之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218,860元
,若要加以處分,並非容易,而該汽車排氣量為1,094CC,
且為西元2000年出廠,價值不高,參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在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亦同意就其與
陳東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予以法律扶助,足見聲請人所釋
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亦提出起訴狀、判決
書釋明其向陳東喜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由形式審查非顯
無勝訴之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