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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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玉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7、558號),判決如下:
主文方玉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以提供銀行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被害人 林俊宏曾德義洪煙慶 、倪蓮潤等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4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兼衡被害人林俊宏等4人遭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被告犯後未能坦認錯誤之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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