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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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被告李品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奇自民國102年3月22日22時許起至翌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北屯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6、7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年月23日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台74線C707P17號橋柱處,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發現李品奇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現場略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珊慧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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