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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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正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
18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1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8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更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吳正介手臂上有施打毒品之明顯針扎斑紅痕跡,並當場在其所著長褲右邊口袋中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正介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正介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15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9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
1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2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 邱瑞林 即本案查獲警員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