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鴻偉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本件除應將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12月間外,餘均引用聲請書之附表),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當然與上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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