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堯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堯犯重利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五)被害人 魏昇烽 借款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01年9月14日」。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借款人魏昇烽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已達288%以上,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其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認定。是核被告黃敬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且其所為5次重利犯行間,雖被害人同一,惟被害人歷次借款之原因不盡相同,時間亦有區隔,為其後各次之借款,行為各自具有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牟利,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參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