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佳豪與經營 易昌 油漆塗裝商行吳榮峯 已有多年交易往來,明知吳榮峯委託其妹 吳靜玟 於民國99年6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交付許佳豪之支票〈票號FA0000000、發票人易昌油漆塗裝商行 吳榮峰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3千元、發票日99年10月10日、付款人大雅鄉農會(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下稱甲支票〉,係為用於換回前交付予許佳豪之支票(票號CAA0000000號、發票人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吳榮峯、票面金額68萬3千元、發票日為99年7月30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下稱乙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7、8月間某日,未取得吳榮峯之授權或同意,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行將甲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榮鎂油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鎂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秋露 ,以此方式侵占甲支票。嗣經榮鎂公司提示甲支票未獲兌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榮鎂公司委由 邢建緯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佳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易昌油漆塗裝商行負責人吳榮峯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榮鎂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秋露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甲支票影本1紙、被害人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吳榮峯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吳榮峯陳報之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被害人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吳榮峯之甲支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甲支票、乙支票均無兌現之情,業據吳榮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吳榮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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