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良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八四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良富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李良富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經修正施行,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尚與修正後刑法五十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表:
受刑人李良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過失傷害罪│詐欺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03.11│101.03.11│101.05.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131號│偵字第13562號│偵字第2243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交簡字│101年度交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73││事實審││第707號│790號│號││├────┼────────┼────────┼────────┤││判決│101.04.19│101.11.23│102.02.07│││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交簡字│101年度交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73││判決││第707號│790號│號││├────┼────────┼────────┼────────┤││判決│101.05.22│101.12.22│102.03.11│││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520號│執字第340號│執字第28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