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綜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益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楊益誠 」署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益誠」署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備註(文件所│││││在位置)│├──┼────────────┼─────────┼──────┤│1│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署名3枚、指印4枚│警卷第32-33│││派出所102年2月19日18時││頁│││05分製作之竊盜案警詢筆錄│││├──┼────────────┼─────────┼──────┤│2│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署名3枚、指印3枚│同上卷第34頁│││筆錄│││├──┼────────────┼─────────┼──────┤│3│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35頁│││物品目錄表│││├──┼────────────┼─────────┼──────┤│4│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署名2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36頁│││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5│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37頁│││派出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6│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確認畫│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38頁│││面│││├──┼────────────┼─────────┼──────┤│7│楊益誠戶籍影像資料照片│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39頁││││││├──┼────────────┼─────────┼──────┤│8│竊取之統一發票影本│署名1枚│同上卷第40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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