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犯罪紀錄,其中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明知 湯富賢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0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判決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附近竊取食品機器等財物,為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行為人,竟意圖使湯富賢隱蔽,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八時許,在湯富賢竊盜案件偵查中,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內,向警員 卓孟信 冒稱其利用不知情之湯富賢至前揭時、地偷竊,由警員製作筆錄,並於同日簽下切結書一紙,交由湯富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提供給承辦檢察官,頂替湯富賢所犯前揭竊盜犯行,嗣於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五七四號湯富賢竊盜案件審理中,甲○○始供承其頂替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告迭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即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五七四號湯富賢竊盜案件審理中供承在案(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參以證人 湯宋卯妹 (即湯富賢母親)於該湯富賢竊盜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甲○○曾到家中要五萬元,說是幫忙我兒子處理事情的錢,我沒有向我兒子求證就把錢給他了等語,及湯富賢於該案件經法院訊問時亦表示不知母親湯宋卯妹為何要交付這筆錢給甲○○等語(參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五七四號第一四九、一五0頁),足徵被告甲○○供稱係受湯富賢之託,代為出面頂替,始簽寫切結書並至警局制作筆錄等語,並非虛妄,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卷附切結書及警訊筆錄等件可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0號偵查卷第二0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偵查卷),堪認被告就本件頂替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